在开庭之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基本简介
庭前会议程序,德国称之为中间程序,法国称之为预审程序,美国称之为庭前会议,日本、中国台湾省地区称之为庭前整理程序。不一样国家、不一样地区有关此程序的相关规定略有差异,但整体来说,在庭前会议之中,对回避人员、出庭证人的名单予来终确定,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以此确定庭审的重点是庭前会议程序的主要内容。
庭前会议不是法庭审理前的必经程序是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前按照公诉案件的复杂程度或者其他需召集有关人员了解事实与证据情况、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整理争点,为庭审具体安排进行的准备活动。
适用情形
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规定:
“案件具有下方罗列出来的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有点多、案情重要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要的;(四)需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规定: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需要在庭审时重点调查。
会议内容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庭前会议主要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庭前会议主要处理的是审判有关的问题,这个问题是程序性的问题,而不是案件的本质审核查验,也不是对证据的质证。会议主要处理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打下基础,而不是查明控辩双方对实体问题争议的焦点。
从立法精神来看,庭前会议程序是一个准备性程序,处理的是与审判有关的一部分程序性问题。
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 3月14日通过,自 1月1日起施行。
更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
“在开庭之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此构建了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雏形。
存在问题
1.适用范围过宽,未反映庭前会议繁简分流原则。
一部分审判机关针对不存在异议的案件也提出适用庭前会议程序,这样的忽视个案的需求差异而过于追求形式上统一的做法,有违庭前会议制度的初衷,未反映出庭前会议繁简分流的原则。
2.处理内容不明确,违背庭前会议立法目标。
有的庭前会议进行法庭调查处理实体性问题,让庭前会议成为一次开庭活动,未能达到庭前会议的立法目标。
3.被告人是不是参加庭前会议未区别规定。
《解释》第183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按照案件情况可以公告被告人参与。但究竟什么类型的案件需公告被告人,实践中审诉辩三方针可能存在不完全一样看法,而且,针对有部分涉及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事项,被告人的缺席也不利于保证其刑事诉讼权益。
4.庭前会议达成合意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第一,庭前会议的功能之一就是将控辩双方的程序争议处理在开庭以前,但“处理”不仅反映在双方达成完全一样意见,形成合意上,还要有明确合意的法律效力。其次,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非程序性争议是否可以由庭前会议作出排除决定的实践做法不统一。